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者,由得易科修改為不得易科罰金,自係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