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廖唯羽 相對人 蕭瑞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58元(計算式:9,800×71÷100=6,95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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