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陳艷常 」應全部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陳艷常」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