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原告環名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佑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陞克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新式樣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賴坤成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此有陞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參照本院卷一第148至153頁)。丙○○先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承受訴訟,並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本院卷一第126、146至14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佑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陞克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1日、99年6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廣佑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言詞辯論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陞克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言詞辯論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僅增加請求金額,其性質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負責人甲○○所創作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產品,
因結構具實用性且外觀設計新穎,具有高度創意,已分別在我國取得新型第M276939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新式樣第D112302號專利(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各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兩者合稱系爭專利)。甲○○嗣於97年9月21日將系爭專利轉讓予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
129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專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㈡原告先於98年6月16至17日向被告陞克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購
買6支監視器支架(塑膠支架L-102即小型支架);嗣於98年6月22日向被告廣佑公司之臺南分公司購買1支監視器支架(三向支架即大型支架)。經原告將上開支架拆解比對,發現其內部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有實質上相同,且該支架外觀亦與系爭新式樣專利近似,顯屬侵害系爭專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 專利法第
108條、第129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廣佑公司於單一販售店,販售小型支架,扣除成本後,2年獲利244,800元。大型支架,扣除成本後,2年獲利36萬元,計獲利604,800元。因被告廣佑公司有7個販售店,故廣佑公司2年侵害之獲利計4,233,600元。再者,陞克公司於單一販售店,販售小型支架,扣除成本後,2年獲利489,60
0元。因被告陞克公司有3個販售店,則其獲利計1,468,80
0元。
2.倘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因被告自承其支架係搭配攝影機出售,而依其所提供之發票中所記載監視器材觀之,可知被告廣佑公司銷售支架之數量至少為11,819支,被告陞克公司銷售支架之數量至少為2,756支。被告廣佑公司依其每支售價120元計算,共銷售1,418,280元,被告陞克公司依其每支售價46元計算,共銷售126,776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產品之專利部分是用貼上,部分在支架底部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有系爭專利之存在,竟故意販賣仿冒產品,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3倍之損害額,原告先各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之業務上信譽自有減損,原告就
此各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失各50萬元。被告乙○○為被告廣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為被告陞克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與廣佑公司、被告丙○○與陞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第108條、第129條及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廣佑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言詞辯論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陞克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自言詞辯論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佑公司、乙○○辯稱:㈠原告未委託鑑定機構實施專利侵害鑑定,僅憑其自行拆解比
對,遽認定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無法證明被告廣佑公司所販賣之三向支架(即大型支架)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況被告廣佑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係向訴外人文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龍公司)、 宇晨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及宇晨公司之相關企業弘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啟公司)所購買,而宇晨公司與弘啟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係向原告所購得。故原告所取得之三向支架(即大型支架)實為原告所售出。至於原證7之仿冒品並非由被告廣佑公司出售之產品,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參諸證人正崎電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崎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不清楚自被告廣佑公司所取得之支架為何等語。益徵原告之指控專利侵權,並無實質證據。
㈡原告雖於99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陳述:經其閱卷查得被
告發票中所載攝影機或支架之數量為11,819支云云。惟被告僅自行陳報484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屬自行推算,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嗣被告廣佑公司所購買之三向支架,均係依客戶之需求而屬贈送客戶之贈品,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㈢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俾使被告知悉系爭專利之實
質內容,故被告未能據以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具有實質權利,有違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
退步言,因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被告進行警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廣佑公司所販賣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職是,被告廣佑公司、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乙○○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陞克公司、丙○○辯稱:㈠原告所主張之L-102塑膠支架(即小型支架)係原告之產品
,非仿冒之物品。原告未委託鑑定機構實施專利侵害鑑定,僅憑原告自行拆解比對,遽行認定其內部之結構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並無法證明被告陞克公司所販賣之產品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內。況被告陞克公司係販賣攝影機,而支架係隨攝影機所附送之贈品,故無販賣之情事。
㈡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俾使被告知悉系爭專利之實
質內容,故被告不知悉L-102塑膠支架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具有實質權利,有違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退步言,因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被告進行警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陞克公司所販賣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職是,被告陞克公司、丙○○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丙○○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1.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參照本院卷一第6頁,相關圖式如附表一所示)。2.原告為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參照本院卷一第20頁,相關圖式如附表二所示)。3.原告於98年6月16至17日購買品名L-102塑膠支架(下稱系爭小型支架,相關照片如附表四所示),係被告陞克公司所販售,(參照本院卷一第35、162頁;卷二第8頁)。
4.被告廣佑公司所販售之支架(下稱系爭大型支架,相關照片如附表三所示),其平均單價為120元(參照本院卷二第
131頁)5.被告陞克公司所販售之支架,其平均單價為46元(參照本院卷三第84頁)。
㈡兩造主要爭點有:1.原告於98年6月22日購買品名三向支架
(即系爭大型支架)之物品,是否為被告廣佑公司所販售(參照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8頁)?其所販售之大型支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被告陞克公司所販售之小型支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之財產上損害與業務上信譽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如何認定?參諸上揭爭點,本院首先認定原告向本院提出之系爭大型支架與小型支架(下稱系爭支架),是否各為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所販售?倘系爭支架為被告所販售,繼而探究系爭支架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此與懲罰性賠償金有關。如認定成立專利侵害,自應計算侵害系爭專利之賠償金額,其事涉被告販賣系爭支架之價格與數量。最後討論侵害業務上信譽損害之因素與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職是,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人主張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有販賣侵害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物品,應負侵害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販賣侵權物品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為系爭新型與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自9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專利說明書及權利移轉索引等件為證(參照本院卷一第6至27、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6至17日向被告陞克公司購買系爭小
型支架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與被告陞克公司型錄等件為證(參照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並為被告陞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2日向被告廣佑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大型支架,並提出被告廣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廣佑公司型錄等件為證(參照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被告廣佑公司不爭執其販賣監視攝影機,惟否認有販售系爭大型支架(參照本院卷一第
162頁)。然參諸原告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與型錄內容以觀,被告廣佑公司經營攝影機之業務,統一發票係被告廣佑公司所開立,其記載品名三向支架,被告廣佑公司就其曾開立該統一發票之事實,亦提出統一發票附卷(參照本院卷一第
230頁)。足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廣佑公司購買系爭大型支架。是被告廣佑公司抗辯其未出售系爭大型支架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前於本院9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向被告購
買之系爭支架,並經法官諭知後,交予本院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支架主體,均屬塑膠材質(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嗣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專利物品(即大型支架二支),支架主體亦屬塑膠材質。法院當庭堪驗被告販賣之系爭支架與專利物品,認定兩者類似性極高,其差異處僅前者旋轉螺絲為黑色,後者則為白色。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就其各有販賣大型支架與小型支架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99年3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有向原告購買支架,並轉售予被告廣佑公司云云。並提出大型支架為憑。然證人丁○○所提出之大型支架,除該支架與專利物品之主體外型方向相反外,亦未標示專利證書字號,故該大型支架是否向原告所購買,並非無疑,顯無法作為本件侵權分析比對之標的(參照本院卷二第5至7頁)。準此,本院自得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4支支架(即系爭大型支架1支、系爭小型支架1支及專利物品2支),作為被告販賣之系爭支架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供比對分析支架外放)。
二、就專利侵害之民事事件而言,被控侵權之標的是否為專利權人所有之專利範圍所涵蓋,厥為成立損害賠償之重心所在。本院首先探究原告提出之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支架,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茲依序探討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分析與專利侵害技術分析、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創作說明與解釋專利權範圍、系爭新式樣專利技術分析與專利侵害技術分析如後:
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新型專利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目的可供使用者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位調整,以達安裝迅捷便利功效之監視。其請求項有三:第1請求項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20)、一樞設於該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22)、一樞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24);本體係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旋轉件(240),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242),旋轉件(240)可相對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接合座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第2請求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220),暨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222)。第3請求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而小於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㈡解析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技術特徵有A至M之構成要件,
並據此將系爭支架之技術內容解析為a至m構成要件,使兩者形成對應項,繼而逐一比對構成要件,以判定是否成立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內。茲說明如後:
1.解析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技術特徵有A至M之構成要件。
A要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B要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一樞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C要件係本體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旋轉。D要件係定位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E要件為旋轉件而可相對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旋轉。F要件係接合座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L要件係固定部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並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M要件為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而小於
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2.解析系爭支架之技術內容有a至m構成要件。a要件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b要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一樞設於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一樞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c要件係本體可相對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旋轉。d要件係定位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e要件為旋轉件而可相對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旋轉。f要件係接合座可相對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l要件係固定部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並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m要件為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而小於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3.應用逐項比對原則之結果,可知系爭支架之技術內容a至m構成要件,均分別依序為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技術特徵A至M要件文義讀取,適用全要件原則,足認系爭支架成立專利侵權(系爭大、小支架與系爭新型專利要件文義比對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專
利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先說明系爭新式樣之創作說明;繼而以專利公告之圖面,作為解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之基準(參照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1.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物品用途,係一種供監視攝影機結合定位,並能適當調整監視攝影機監視角度之基座。本創作特點,在於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是由略呈橫筒狀之本體,而於本體一側部樞設一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再連接一呈圓盤狀之固定座,並於本體另一例部樞設一略呈圓筒狀,且與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係由一圓柱體上凸伸一弧形板片,以供一略呈ㄇ字狀之樞接塊予以樞接,並於樞接塊頂部連結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連接座可供一監視攝影機連結定位。準此,藉由該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所連接之圓盤狀固定座,暨由圓柱體搭配弧形板片、ㄇ字狀樞接塊、弧形連接座所構成之定位座,兩者以不同軸向分別樞設於本體兩側,且弧形連接座另藉由ㄇ字狀樞接塊樞接於該弧形板片上,使得整體基座造型極具蜿延流線與立體化之視覺美感。
2.依據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係一種供監視攝影機結合定位,並能適當調整監視攝影機監視角度之基座。參酌圖說之創作特點,並經整體觀察,系爭新式樣專利呈一圓盤狀固定座連接一傾斜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樞設一橫筒狀本體,本體另一側部樞設一圓筒狀且與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樞接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本體、定位座及連接座可作三軸向旋轉調整,且連接座可供監視攝影機連結定位,定位座係於一圓筒體上凸伸一弧形板片,樞接於連接座面上凸伸之ㄇ字狀樞接塊。準此,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應在於延伸桿之婉延流線設計。
㈣按判斷行為人所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
品,是否成立侵害新式樣專利,其判斷步驟如後:1.首應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作為解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技藝內容之基礎。2.繼而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倘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即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新穎特徵。3.最後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有無落入專利權範圍。職是,本院先以解釋申請專利之系爭新式樣範圍,作為解析申請專利之系爭新式樣範圍與系爭支架技藝內容之基礎。繼而判斷系爭支架與申請專利之系爭新式樣物品,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倘系爭支架與申請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最後判斷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新穎特徵:
1.原告向被告廣佑公司購買所得之系爭大型支架,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設計呈一圓盤狀固定座連接一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樞設一橫筒狀本體,本體另一側部樞設一圓筒狀且與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樞接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再者,原告向被告陞克公司購買所得之系爭小型支架,亦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設計呈一圓盤狀固定座連接一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樞設一橫筒狀本體,延伸桿兩側表面設長條形凹槽,本體另一側部樞設一圓筒狀且與該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樞接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
2.專利物品與系爭支架均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等設計呈一圓盤狀固定座連接一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樞設一橫筒狀本體,本體另一側部樞設一圓筒狀且與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樞接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參諸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支架與申請專利之系爭新式樣物品,兩者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甚明。準此,本院繼而判斷兩者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
3.系爭大型支架為一圓盤狀固定座連接一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樞設一橫筒狀本體,本體另一側部樞設一圓筒且與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樞接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尤其系爭大型支架之延伸桿型狀與專利物品完全相同,參諸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自可認定系爭大型支架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專利物品相同。系爭小型支架具有一圓盤狀固定座連接一傾斜且具弧形倒勾狀之延伸桿,延伸桿一端樞設一橫筒狀本體,本體另一側部樞設一圓筒狀且與固定座不同軸向之定位座,定位座樞接一呈弧形板塊之連接座。雖系爭小型支架之延伸桿兩側表面設長條形凹槽,惟該凹槽大致上係沿著延伸桿上、下緣一定距離而在前、後端分別以圓弧與直線收束,並未造成特異之視覺效果。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參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小型支架整體與專利物品之整體視覺效果近似,系爭小型支架所產生之視覺印象會致普通消費者將系爭小型支架之整體設計誤認為是專利物品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即可判定系爭小型支架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專利物品近似。
4.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步驟,已確認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延伸桿之婉延流線設計。系爭大型支架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相同;而系爭小型支架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小型支架之延伸桿兩側面多設一長條形凹槽,業如前述。參諸系爭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系爭支架均包含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因被告均未抗辯本件有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故無庸論述。職是,經專利侵害技術分析之結果,系爭支架均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該權利時,應提示技術報告作為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導致影響第三人對於技術之利用與開發,其並非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利。故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得對於被控侵權行為人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件,亦應受理之。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不知系爭支架具有專利技術,故被告販賣系爭支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主義,事先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不
進行前案檢索及未為專利實體要件審查,故設計技術報告制度,以救濟有效而未經確認之新型專利所生之不確定性。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其藉由公眾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技術報告,使任何人行使公眾審查權時,瞭解其有無提出舉發之必要性,故技術報告有釐清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其實體要件存在與否,係由當事人判斷之。倘當事人難以判斷其與先前技術文獻間,是否具備實體要件時,得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準此,申請之新型專利經公告後,為確認專利權之有效性,任何人得就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103條第1項,第95條或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作為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或第三人利用經公告之新型專利等參考。
㈡原告前於96年10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書,經比對結果代碼為6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是智慧財產局之引證文獻無法發現足以否定系爭新型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系爭新型專利合法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雖未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屬實,然亦得依據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況系爭新式樣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原告自得以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損害賠償,其與系爭新型專利有間。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販賣系爭支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顯不足為憑。
㈢專利技術推陳出新,日新月異,故令侵害專利物品之經銷商
均應負起認定判斷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進而負故意之侵權責任,則保護專利權人過甚,其將使善意第三人蒙受無謂之損失,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故公共利益不宜因保障專利權人之個人利益而過度犧牲,以維持正常經濟活動之基本秩序。善意經銷商雖難以課以故意責任,然侵害專利人將侵害專利物品交予經銷商銷售,該經銷商應較相關消費者,較具有辨識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之能力,而該經銷商亦經由銷售侵害專利物品而獲取利益,應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其不同於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義務與責任。
㈣被告廣佑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庚○○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我們不曉得原告產品是有專利的,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賣給客人,原告產品的專利有的是用貼的,有的在支架底部,從第三廠商宇晨進來的時候,起先不會去注意,因為東西是附屬在我們產品裡面,金額是很小的東西,更不可能故意去販賣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係否認有故意販賣系爭支架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斷章取義指被告知悉系爭支架侵害原告專利權仍故意販買云云,尚非可採。惟被告廣佑公司、被告陞克公司員工辦公處所同在一處,混用彼此信封,二者係屬關係企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既知原告之專利支架產品上貼有專利證書字號標示,而系爭侵權支架並無標示,且二被告公司係以販賣及為客人裝設攝影機及支架為業,而支架係向他人進貨者,亦即居於經銷商之地位,對於其向他人進貨與原告貼有專利標示之支架相同或近似之支架,理應會懷疑是否同為原告生產或係他人生產仿冒者而查明其來源,詎二被告公司未盡查明義務而販賣系爭仿冒侵害原告專利之支架,難謂無過失,其無過失之抗辯難以採信。
四、按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賠償損害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內之賠償。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0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對故意者可請求3倍以內之賠償金。因被告過失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支架,而有專利侵害之情事,即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與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本院自應審究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至少各販賣11,819支與
2,756支等系爭支架,並非被告陳報之484支、105支云云(參照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4頁)。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販賣系爭支架數量與被告所自陳販賣數量有別,因被告販賣系爭支架數量涉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販賣系爭支架數量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參諸舉證責任之歸屬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自96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所銷售塑膠支架之全部統一發票或商業帳簿(參照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為此於99年6月22日提出統一發票三箱供本院斟酌(參照本院卷二第88至100頁,統一發票三箱外放)。
㈡原告雖就被告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內容,認為有記載監視器
材或支架者,均屬販賣系爭支架之行為,而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至少11,819支與2,756支等系爭支架,並非被告各陳報之484支、105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頁),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院審查該等統一發票與附表之內容,可知被告銷售商品除塑膠支架外,亦包含監視器材、各式攝影機、各式支架及各式DVR等攝影商品,參諸被告廣佑公司提出之型錄與銷貨憑單足證,監視器材之支架有不同尺寸與材質,不限於塑膠材質之系爭支架,且被告進貨支架之廠商有多家(本院卷三第43至81頁),支架有諸多類型,其中並有鐵支架與塑膠支架之分,僅有塑膠支架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至3頁)。況且原告原係於99年8月17日具狀陳報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系爭支架1819支、756支,並提出其自被告提出之發票整理所得之明細表為證(參照本院卷二第132至200頁),詎其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改主張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至少11,819支與2,756支等系爭支架云云,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該數量之理由,顯係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視原告最初於99年8月17日具狀陳報主張被告廣佑公
司、陞克公司各販賣系爭支架1819支、756支,與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自行陳報各販賣484支、105支系爭支架,二者較為接近,且有原告提出其自被告提出之發票整理所得之明細表為證,較為信實;而被告雖自行陳報僅各販賣484支、105支系爭支架,惟與其提出之發票記載之繁多交易數量相比,顯未誠實陳報,準此,本院認應以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各販賣1819支、756支系爭支架,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始為公允。參諸兩造各於本院99年8月17日、9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廣佑公司所販售之支架,其平均單價為120元,而被告陞克公司所販售之支架,其平均單價為46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參照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84頁),本院自得以上開平均單價作為系爭支架之販賣單價。
㈣我國專利法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
之原則,專利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專利侵害行為人舉證,倘專利侵害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總銷售額說或總價額說。蓋要求專利權人就專利侵權行為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加以舉證,通常不易取得相關事證。反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等事證,就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取得較為容易,其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減免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利己之行為。該舉證責任之倒置,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並無不平之處。因被告均未提出渠等販售系爭支架所需成本與必要費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主張應扣除多少成本,自應以被告銷售系爭支架之全部收入,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被告廣佑公司應賠償原告218,280元(計算式:120元×1819支);被告陞克公司應賠償原告34,776元(計算式:46元×756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專利,請求給付三倍之賠償金云云。然被告係基於過失而販賣系爭支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既如前述,原告請求酌定三倍之賠償額,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人舉證證明,其業務之信譽因侵害專利人之行為,造成減損時,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第85條第2項、第10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則屬非財產之損害,其與財產上之損害有別。因專利法第85條第2項為侵害人格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之,故公司組織之法人得請求該非財產之損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業務之信譽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查:
㈠法院在具體專利侵害事件中,酌定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損害
,應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斟酌本案一切之客觀情況,即以被害人企業規模大小、營業額多寡及社會大眾給予之評價等因素,斟酌核定侵害人所應負專利權人信譽減損之賠償責任。例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人出售之仿造品之品質低劣,且價格遠低於專利權人出售價格,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專利權人產品售價偏高,品質不良,對專利權人產品之信賴感劇減,其業務上之信譽遭受減損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業務之信譽減損之損害,惟參諸上
揭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業務之信譽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有減損之事實。然原告迄未提出確實證據供本院斟酌,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系爭支架之行為,致有減損其業務之信譽之事實。況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商譽受侵害係在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尚不得僅憑被告有販賣系爭支架,而遽行認定原告業務之信譽即有受減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之信譽因而減損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廣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為被告陞克公司之負責人;買賣系爭支架均屬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之所營業務事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照本院卷一第39至40、42至44、
140至144頁)。被告乙○○、丙○○處理販賣系爭支架之事宜,性質係各別執行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之業務。因該等執行業務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廣佑公司、被告丙○○與陞克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系爭專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販賣系爭支架,渠等過失侵害系爭專利,均成立專利侵權。被告乙○○、丙○○各為被告廣佑公司、陞克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廣佑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18,280元,被告陞克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4,776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參照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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