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祐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祐謙(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9日更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聲請書誤載為120日),並於113年7月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9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113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要件,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酌,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先於111年11月19日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同年12月28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再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受刑人確有悔意,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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