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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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原名:李晨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被告李晨(原名:李晨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2.68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故該等扣押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1月3日至113年5月2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3.19公克【含1袋】,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51號鑑定書(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