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4號聲請人 鄭祖營 相對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對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215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12年9月20日1,790,000元未記載112年9月2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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