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91號聲請人A01兼法定代理人A02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依本件聲明,認定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聲請人A01(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A01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500元扶養費。此部分聲明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聲請人主張內容,核算請求金額已逾100萬元,但未超過1000萬元,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
(二)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萬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聲明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算請求金額未滿10萬元,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500元。
三、本件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