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品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品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被告朱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安於民國109年8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約2公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瑞光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湯博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博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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