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嘉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致告訴人 陳世恩 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邱嘉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湖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屏東縣○○鄉○○○○○○道路00○0號橋墩旁暗處,適有陳世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邱嘉湖應注意行人或來車,讓其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陳世恩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車前撞上邱車左車門門邊,滑至內車道,受有左側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嘉湖之供述,(二)告訴人陳世恩之指訴,
(三)證人 陳品至 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7張,(五)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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