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郁雯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
○○區○○○街○○號起步沿漢成六街往漢成街方向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之駿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穎公司)所有並
由證人 田炳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漢成街沿漢成六街往成都路方向行駛,因
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110元(包含零
件費用6,310元、工資7,300元、烤漆17,5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1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過兩年,原告從未向被告請
求。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受傷,證人田炳漙向被告表示雙
方損害各自處理,故田炳漙已代駿穎公司拋棄對被告車體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駿穎公司之車體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1
2月28日,而原告係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一節,有蓋
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顯
見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過兩年,原告
從未向被告請求云云,於法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抗辯: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田炳漙於事發後
已協議各自處理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8頁)。
然而,就所謂各自處理,言語含糊,是否含括「互不求償」
、「互不請求」、「各自負責自己之損害」等字眼,能否解
釋田炳漙已代駿穎公司向被告拋棄系爭車輛車體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有疑義。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經本院傳喚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田炳漙到庭作證,其證稱:
我當時是說我有保全險,報警後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我有
保全險,我不可能這樣解釋各自處理之意思。後續有一段時
間我在國外出差,被告這邊好像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不可
以和解,我說整件事情已經歸保險公司處理,我沒辦法答應
他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證人田炳漙並
未同意私下處理,仍走報警處理之程序,故證人田炳漙選擇
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未向被告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田炳漙已拋棄對其求償車體損害
之權利,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
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駕駛車輛,由漢成六街29號起步沿漢成六街往漢成街方
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看前方無來車,故擦拭照後鏡,視
線未在前方,等注意到前方,就聽到喇叭聲,接著碰撞到,
我車輛左側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照後鏡碰撞,我人車左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即原告保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_0827
漢成六街30號【2車行車紀錄08:52:06】),可知:「一
、播放時間0分3秒前段:原告保戶車輛由漢成街沿漢成六街
往成都路方向行駛,被告機車靜置出現在畫面中漢成六街之
左側,車頭面向民宅方向。二、畫面時間0分3秒後段至0分5
秒:被告將機車車頭轉向漢成街方向,並且起步往漢成街方
向移動,原告保戶車輛持續往成都路方向前進,兩車逐漸靠
近。三、畫面時間0分6秒:被告機車前車頭接近系爭車輛之
左前側。四、畫面時間0分7秒:被告機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
畫面左側,等於消失在原告保戶車輛的左側,隨即出現碰撞
聲,原告保戶車輛煞車停止不動。」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起步
前如有注意前方車輛,應可發現系爭車輛,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是被告確有起步前未注意前方行進中系爭車輛之過
失,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1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310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因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
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
之日即105年12月2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14日,依
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
輛已使用4年5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7,300
元、烤漆17,5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5,6
4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647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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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10×0.369=2,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10-2,328=3,982
第2年折舊值3,982×0.369=1,4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82-1,469=2,513
第3年折舊值2,513×0.369=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13-927=1,586
第4年折舊值1,586×0.369=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6-585=1,001
第5年折舊值1,001×0.369×(5/12)=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01-154=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