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284條,然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10月1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陳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測速照相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由 張義村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與張義村所駕駛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張義村因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義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義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