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周湘花 被上訴人 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前揭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債務人、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如本院卷(下同)第34頁所示: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到期日為96年5月19日、票據號碼為NO583035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在前揭票載到期日未獲兌現,而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426號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在案,但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6年4月20日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認為:原審之判決,並無未當等語,茲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下同)第52頁至第53頁}。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從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內提領現金,併以100,000元借予被上訴人(即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而系爭借款迄未清償。
二、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東市○○路○段○○○號通融汽車公司前,將當日從系爭土銀帳戶所提領現金借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在前揭公司內所簽發,訴外人 劉光輝 (即上訴人之配偶)親見前揭事實;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自承:為清償利息而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15日各轉帳10,000元至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東方大鎮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等語,故被上訴人若未向上訴人借款,何需還利息?惟該日筆錄漏未記載,請本院勘驗該日開庭錄音帶;㈢若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前揭合計20,000元之本金後,被上訴人迄今尚結欠上訴人80,000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第52頁、第60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53頁至第5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自系爭土銀帳戶,先後提領①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②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③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④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⑤8,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⑥42,000元(現金)、⑦8,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U02602DB),合計為130,000元(第18頁:該帳戶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15日各轉帳10,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第17頁:該帳戶存摺影本)。
二、依本院卷第34頁之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6年4月20日、到期日為96年5月19日、票據號碼為NO583035號(即系爭本票,原本附在系爭執行卷)。
三、依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26號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書之主文欄記載:「相對人(係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在理由欄之聲請意旨記載:「聲請人(係指被上訴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96年5月19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鎮○○○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揭裁定嗣於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即系爭裁定,第28頁至第29頁: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四、上訴人以系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0年2月22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6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第36頁:查封筆錄影本),
五、對系爭裁定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時。本件證據資料已充足,除今日之證人外,無庸傳喚證人作證,請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勘驗原審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37分33秒起至40分25秒之開庭錄音帶。經勘驗後,該錄音之內容為:「(法官問:妳『係指被上訴人』在97年還她的那2萬元『係指卷附P23: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15日各轉帳10,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是什麼錢?)被上訴人答:那是利息的錢,她(係指上訴人)老公說:已經超過時間了,房子要查封了,...(兩造開始爭吵)。她老公說:她們快要離婚了,..是我之前欠他的利息,叫我匯2萬元之利息給他..。」(第55頁:該勘驗筆錄)。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4頁至第5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因向其借款100,000元(即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開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能否就: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經查:上訴人以: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據此,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在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㈠「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
23號裁判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向其為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已而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
二、至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同法第367條第1項)。而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上訴人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第367條第1項之規定,先在訊問前命上訴人具結後,依職權訊問之。嗣再命證人劉光輝入庭後,先、後為下開相關之陳述或證述,核先敘明。經查:
㈠上訴人在本院於100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述:「(被上訴
人於96年4月20日跟妳借款100,000元之緣由?)被上訴人說:她有支票需要兌現。」、「(提示P18系爭土銀存摺明細,問: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自系爭土銀帳戶,先後提領①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②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③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④20,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⑤8,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00000000-0)⑥42,000元(現金)、⑦8,000元(跨行提款、提款機機號U02602DB),則:㈠提領前揭①至⑤款項,其編號00000000-0之提款機地點、提款之大約時間?㈡提領前揭⑥42,000元之地點、時間?㈢提領前揭⑦20,000元,其編號00000000-0之提款機地點、提款之大約時間?)上訴人回答:㈠如果不是在豐田郵局(由南往北過大潤發)、就是在高工前面的郵局、或是在東方大鎮的郵局領的。㈡應該是在中華路的土銀領的。㈢忘記了。」、「(妳提領前揭款項後,㈠在何時?在何處交付被上訴人100,000元?㈡被上訴人是在何時、地點簽發系爭本票給妳?)上訴人回答:㈠96年4月20日我是約被上訴人在台東市○○路○段○○○號通融公司前面會面,當日我是在提領前揭①至④合計88,000元之款項,再到該公司向我先生劉光輝拿2萬元後,大約約在早上10點到12點之間,在該公司前面將系爭借款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㈡我將前揭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就將系爭本票同交給我。」等語(第57頁至第58頁:該筆錄);另人劉光輝在同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是否知道上訴人之前揭借款經過?)㈠被上訴人在96年4月20日早上約9點多打電話要向我借10萬元,我說好,之後在被上訴人到達我公司之前約10分鐘之前,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10萬元,我身上只有2萬元,叫上訴人去領8萬元後拿來我公司要借給被上訴人。㈡當日早上約11點左右被上訴人就到我公司找我,我說:我身上只有2萬元,要等上訴人領8萬元來之後再一起借給被上訴人,我就拿公司的空白本票先給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就在我公司內先簽發系爭本票。㈢在被上訴人到達我公司之後約十幾分鐘後,上訴人就領了錢到我公司門口,我就叫被上訴人先到公司外等候,因為我們公司的門口是有紗門的裝置,所以我就打開公司門口的紗門,將我身上的2萬元拿給上訴人,我在紗門內親眼看到上訴人拿出8萬元再加上我拿給上訴人的2萬元,一起拿給被上訴人,我親眼看到被上訴人當場數了10萬元的數目後,才把在我公司內所簽發的本票,拿給上訴人。我跟被上訴人因為多次的借貸,而成為朋友,我也知道被上訴人是因為捕魚需要款項,所以我才會把錢借給被上訴人。」等語(第59頁至第60頁)。據上,上訴人與證人劉光輝就:被上訴人於當日聯繫系爭借款之時段;上訴人係將自己所領得之80,000元,在臺東市○○路○段○○○號通融公司前,再與自劉光輝處所取得之20,000元(合計100,000元,即系爭借款)合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前揭陳述、證述情節為真實。
㈡復據證人劉光輝另證稱:「(是否知道兩造在96年4月間之
借貸經過(其時間、地點、金額詳情)?)這筆在96年4月20日10萬元的借款,我知情,因為是被上訴人先打電話跟我聯繫借款的,所以我才叫上訴人領錢借給她。」、「(被上訴人就該借款,㈠有無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㈡在何時、何處簽發?㈢簽發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㈠被上訴人在96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借10萬元,被上訴人有簽本票給上訴人。㈡上開本票是在中興路一段547號通融汽車公司內所簽發,因為我是在該公司上班,該公司是當舖。㈢系爭本票是我們公司的空白本票,該空白本票是我拿給被上訴人在我們公司內所簽發的,票面金額是10萬元,發票日是96年4月20日,到期日是1個月即96年5月19日。」等語(第59頁:該日筆錄),故證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緣由、聯繫借款之經過、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地、場所等情,均有詳細之指證甚明。
㈢按就事實審理而言,因上訴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
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本院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本院於上訴人具結後,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上訴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據此,本院在斟酌證人劉光輝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從事與借貸行業與經驗等情後,又審酌:證人劉光輝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來龍去脈;聯繫借款、湊齊款項之方式;交付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地,及交付系爭本票之現場情景等重要事項之前揭證述,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上開執行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劉光輝在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另再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向上訴人最後一筆借款之時間係在96年3月14日等語(原審卷第29頁:筆錄),惟按諸經驗法則,若上訴人前債未清,被上訴人應不至再貸予系爭借款,及審酌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15日各轉帳10,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係為清償借款利息等情;再佐以前揭清償利息之時間點與系爭借款之接近性,及被上訴人復自承前揭20,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等情綜合判斷後,本院已堪認定:上訴人確係於96年4月20日本於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後、業將系爭借款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仍結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80,000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真,應為昭然。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迄仍結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前揭本金、利息、執行費用甚明。據此,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其中超過80,000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前揭強制執行執行費用之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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