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 陳建宏 因如附表所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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