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記載之「希蒂」均更正為「西蒂」,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之「行使之」前補充「同時」、後補充「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各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上開二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