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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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4日上午11點左右,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址之住宅大門口處,與被告談論原告與其原告兄弟間之紛爭事時,遭被告對其辱罵「狗母生的」及「瘋子」等語,原告因而血壓升高,身體不適,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重大侮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受有之精神及名譽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外甥,平時鮮少與其往來,迨93年年初因原告父親過世,原告為了遺產繼承問題與其兄弟姊妹間之紛爭不斷,始多次要求被告代為其協調,93年9月4日上午11點左右,原告又為上開紛爭乙事,到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址之住處,表示要告原告的弟弟,並要求被告幫原告出庭作證,惟被告拒絕後,原告馬上臉色大變並對被告怒目相向,被告對原告目無尊長、肆意咆哮之態度,很不以為然即要原告回去,原告就很憤怒的離開,原告當時並未有對原告任何公然侮辱的言語,之後再也沒有與原告有任何接觸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9月4日上午11點左右,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與被告談論原告與原告兄弟間之紛爭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狗母生的」、「瘋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以「狗母生的」、「瘋子」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若認有,則是否致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狗母生的」、「瘋子」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為證,雖該錄音帶之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發現內容吵雜(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譯文內容確有被告對原告陳述「不敢你是狗母生的」、「我爛鳥、我爛鳥,比你頭大」、「以後我不再給他來了,瘋人」、「大聲吃ㄒㄧㄠˇ」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亦經被告自承內容「是被告講的,但是原告先來大吵大鬧,原告的譯文是攫取對原告有利的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僅攫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然被告既自認該部分之言詞為被告所陳述,實則被告確有對原告辱罵「不敢你是狗母生的」、「我爛鳥、我爛鳥,比你頭大」、「以後我不再給他來了,瘋人」、「大聲吃ㄒㄧㄠˇ」等語無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等情,堪可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名譽權,其權利內容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衡諸常情,該等言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告之妻子亦在場聽聞,應認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遭此侮辱行為致生心理難堪、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為事理之常,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三)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而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有車子一輛,其財產總額為2,089,38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財產總額為5,163,34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之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而原告與被告原為侄舅之關係,因原告先行前往被告住處始因故而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詞,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鉅大,損害程度亦非經久不能撫平之心理傷害等情,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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