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告
訴人甲○○所持有之金項鍊1條係其現任男友即告訴人 張敏輝 所有,暫借告訴人甲○○佩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榮民之家外向告訴人甲○○恫稱:「如果你不給我項鍊,就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當場交付項鍊。嗣於9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乙○○即持往彰化縣○○鎮○○街○號之2 陳東勳 經營之正義當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典當,所得款項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告訴人張敏輝向告訴人甲○○詢問,始知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張敏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東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金飾委造保證單及當票影本各1紙。
被告之辯解:
㈠以前與告訴人甲○○是同居人,互有金錢來往。
㈡因為告訴人甲○○稱伊無身分證,需錢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乃與之一同前往典當項鍊。
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㈡經查:
1.被告於9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將證人甲○○佩戴而為證人張敏輝所有之項鍊持往當鋪典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陳東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441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且有金飾委造保證單及93年8月1日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第1457號偵查卷第19頁、第441號偵查卷第48頁),固屬實情。
2.然證人甲○○於93年8月23日提出申告時,亦即案發後不到1個月之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陳稱被告於93年7月31日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第1457號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之初亦一再堅稱係93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被害,詎經本院提示前開93年8月1日當票後,始改稱那是前年的事情,記憶不好云云(本院卷第30頁),是其對於被害日期交代不清,並與事實不符,指訴之可信度已有疑問;其次,被告於取得項鍊後,證人甲○○尚隨同前往當舖,此為證人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苟係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取得項鍊,證人甲○○焉肯再陪同典當,參以被告當時仍在另案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苟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項鍊,於得手後,亦可再命證人甲○○出面典當,以免暴露犯罪證據,然實際上證人甲○○不僅陪同前往,被告更係以自己名義典當,益見該項鍊並非違反證人甲○○意願而取得;再者,證人甲○○持有之項鍊既係得自其男友即證人張敏輝,如證人甲○○以自己名義典當,恐將遭證人張敏輝發現,引起不悅,因而以無身分證為由,推由被告前往典當,並非毫無可能,尤以被告與證人甲○○均曾施用毒品,現分別執行強制戒治與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23頁),證人甲○○並證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典當項鍊是為了購買毒品一起施用,尚非無憑;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即稱被告取得項鍊當時並無其他證人目睹(第1457號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張敏輝亦僅係事後聽聞證人甲○○轉述被害經過,更未曾親聞被告自承犯罪,當不能僅憑證人甲○○前開薄弱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辯,應值採信。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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