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砂耙肆支及塑膠畚箕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屏東縣政府水利局所有之河砂,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渠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2.7立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各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砂耙4支及塑膠畚箕4個為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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