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86號債權人乙○○
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18901)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CH518902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11月30日,聲請人聲明於民國96年11月1日為付款提示,到期日尚未屆至,屬到期日前之提示,聲請人既未經合法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票據號碼CH518901之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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