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47號
原告 潘幼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