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丙○○,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呼吸衰竭、目前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須完全協助,意識清楚但無法回答任何問題,甚至無法以點頭搖頭表示或回應問題,而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民國95年8月7日龍醫醫字第0950003059號函1件在卷可憑。相對人丙○○因提起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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