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告乙○○
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二)原告乙○○、甲○○委任原告丙○○○之委任狀。
(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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