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5號
原   告   劉育儒
被   告   江政宏
        江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政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政甫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政甫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表示欲
借款,原告表示被告江政甫須提供保證人,嗣於106年9月
27日,被告江政甫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中,
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發票
日106年9月27日、由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及由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同時將現金9萬元交付被告江政甫,詎系爭本票經原告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不認識原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係被告江政甫向訴外人 徐煜勝 借款
3萬元時所簽發,被告江政宏並非保證人,且該筆借款已清
償,被告江政甫因信賴徐煜勝而未取回系爭本票。詎徐煜勝
竟將系爭本票移轉於原告,系爭契約上債權人一欄係由原告
及徐煜勝事後填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江政宏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㈡被告江政甫得否以其已清償對徐煜
勝之借款債務以對抗原告?爰分敘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均
稱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全為被告江政甫所填載等語,經勘驗系
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其上書寫票面金額、借款金額、發票人
欄及合約人欄之文字,其墨色深淺及書寫筆力均相同,有系
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是該等文字顯
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核與被告抗辯該本票及契約均係被告
江政甫所簽立乙節相符,被告江政宏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自屬有據,且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是
被告江政宏主張其無須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㈡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對系爭本票為被告江政甫所簽發部分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被告江政甫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徐煜勝讓與原告,且其對徐煜
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契約上債權人一欄內原告之印文
為原告事後蓋印;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徐煜勝所轉交,
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江政甫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江政甫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5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然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徐煜勝否認曾將其對被告江政甫之消費借貸債
權移轉於他人,經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徐煜勝確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將對被告江政甫之債權轉讓他人,且
稱已將被告江政甫簽發之本票撕毀等語(見該偵卷第4-1
、42頁),則被告江政甫上開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江政
甫於該案警詢中稱:「當時他(指徐煜勝)叫我簽借據、
買賣契約及和解書(借據上寫3萬元)」等語(同上偵卷
第9-1頁),則其簽立並交付徐煜勝之契約書為買賣契約
書、借據上之金額為3萬元,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為借款契約、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9萬元不同,是被告江
政甫辯稱本件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均為徐煜勝轉讓原告,
殊屬無據,難以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被告江政甫間之消費
借貸款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告江政甫亦自承
該契約為其所簽立,衡酌該契約上已記載「甲方(指原告
)借給乙方(指被告江政甫)新台幣90000元整,並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收訖無誤」等語,則原告確已將借款
交付被告江政甫。被告江政甫雖辯稱其已清償對徐煜勝之
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江政甫無法證明原告之債權係受讓
自徐煜勝,自無從以其已清償對徐煜勝之借款債務乙節以
對抗原告。
3.綜上,被告江政甫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江政甫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政甫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江政甫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江政甫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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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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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286002│9萬元│江政甫│106年9月27日│未記載│
││││江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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