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官惠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由信義街口轉至中正路(由右往左行),信義街口為綠燈;員警由對向轉左,可證明伊沒有違規;且中正路口沒有兩段式劃線,若要待轉會壓到人行斑馬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官惠珍(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劉凌毓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行○○○區○○路與信義街口,我是騎在信義街北往南的方向。當我要到中正路與信義街口時,異議人的機車就沿著中正路由東往西的方向闖紅燈直行。當時我是快到路口,我直行的方向是綠燈,當時燈號已轉變一段時間,我就鳴笛自後追上,請異議人靠邊舉發。」、「異議人被攔下時,並沒有抱怨沒有違規,且也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一0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違規路口現場圖一紙(載有證人及異議人行車方向)、現場照片四張以供參佐。矧證人劉凌毓與異議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異議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而依證人劉凌毓前揭證詞觀之,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稱信義街方向為綠燈,適足證明與信義街交岔之中正路方向應為紅燈,異議人更無擅闖紅燈逕自前行之理,此與上開路口有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並不相關。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遵守兩段式進行轉彎之義務,尚不因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欠缺而可豁免,異議人自不得以該處路口並未設置專供機車停等之待轉區,即可逕自於信義街上直接左轉中正路,或於駛至中正路上行人穿越道前短暫等候後,無視於中正路方向之號誌指示而率然穿越上開路口。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