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
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戴志宏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6月、9月確定(本院91年度新交簡字第648號、97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97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9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而為本件酒醉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戴志宏國中肄業且家境勉持,另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