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張正義 相對人長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三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金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78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4萬5,46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18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施查封,並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114萬5,408元,嗣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命令,於扣取手續費250元後,將扣押款114萬5,158元向本院支付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發文轉發予相對人。
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之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案外人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克公司),而康達克公司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連帶保證人 廖珠岑 等人為清償時,所請求之金額即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惟於康達克公司起訴後,其他部分連帶保證人曾為清償,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餘額應為250萬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以724萬5,469元(974萬5,469元-250萬元)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數額724萬5,46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724萬5,46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6萬9,852元(724萬5,469元×5%÷12×52=156萬9,852元,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157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