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86號聲請人 宋文標 相對人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除附表㈡之本票(票據號碼:285030)1紙,未記載發票日,依前開之規定,該票據為無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106年度司票字第6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26││├──┼──────┼───────┼──────┼──────┼─────┼──┤│002│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27││├──┼──────┼───────┼──────┼──────┼─────┼──┤│003│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28││├──┼──────┼───────┼──────┼──────┼─────┼──┤│004│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29││├──┼──────┼───────┼──────┼──────┼─────┼──┤│005│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1││├──┼──────┼───────┼──────┼──────┼─────┼──┤│006│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2││├──┼──────┼───────┼──────┼──────┼─────┼──┤│007│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3││├──┼──────┼───────┼──────┼──────┼─────┼──┤│008│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4││├──┼──────┼───────┼──────┼──────┼─────┼──┤│009│105年7月21日│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5││├──┼──────┼───────┼──────┼──────┼─────┼──┤│010│105年7月21日│5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6││└──┴──────┴───────┴──────┴──────┴─────┴──┘┌────────────────────────────────────────┐│本票附表㈡:106年度司票字第68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未載│160,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285030│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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