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尚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 蔡尚振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門前之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8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A26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