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0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楊畯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7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畯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畯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⑴民國109年7月2日4時25分。⑵同日4時33分許。
(二)地點:⑴彰化縣○○鎮○○路○○○號北斗分局前。⑵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之統一超商。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於數月前,至被移送人住處找被移送人未遇,認為員警對其配偶口氣不佳,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購買膠帶後,以膠帶黏貼遮蔽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後車牌,再於前揭⑴時、地,在時由員警 陸政宏 在值班台執行值班勤務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北斗分局前路段來回徘徊並緊急煞停,再由北斗分局正門左側車道駛入至正門口停留約3至5秒,員警陸政宏起身察看,被移送人始自正門右側車道駛離;又於前揭⑵時、地,見員警 洪銘挺胡延華 在統一超商執行巡邏勤務,駕駛上開車輛緊急煞車,並搖下車窗,對員警大聲咆哮「來追我啊、來追我啊」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2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行為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家裡經營鐵管家具外銷,已婚,有2小孩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 簡易庭 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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