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