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142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2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
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
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07,839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