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2.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
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
本及交易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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