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112年11月29日18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29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豐詠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豐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謝正堂 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偵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確係因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犯罪手段並非暴力,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手法相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許豐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豐詠因與謝正堂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豐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
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讓我叫 弘仁會 的去收,保證讓你今年沒有好過年,匯是要匯多少!不要再把這個月的帳拖到下個月嘿,不然我會讓你很難看」之訊息給謝正堂,致謝正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豐詠於112年12月23日23時40分許,前往謝正堂位於臺南市
西港區住處(地址詳卷),欲向謝正堂催討債務,謝正堂阿姨 陳金主 向其告知謝正堂並未在家,詎許豐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金主恫稱「要從嘉義叫人下來」、「如果給我難看,我就要把謝正堂的十根手指頭剁下來,讓他不能工作」等語,嗣謝正堂聽聞陳金主轉述上情,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正堂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豐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金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許豐詠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向證人陳金主恫稱「要從嘉義叫人下來」、「如果給我難看,我就要把謝正堂的十根手指頭剁下來,讓他不能工作」等語。4證人 陳慶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陳慶鴻接獲告訴人謝正堂父親來電,告知被告許豐詠在告訴人住處外鬧事,證人遂騎車前往將被告載離開之事實。5被告許豐詠與告訴人謝正堂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與本票影本、告訴人手寫之還款明細紀錄1、證明犯罪事實㈠。2、證明被告許豐詠與告訴人謝正堂有債務關係。
二、核被告許豐詠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高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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