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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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63號被告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原告已工作滿15年,雖未滿55歲,惟因被告公司遷移至花蓮,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提前辦理優惠退休(即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方式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雙方合意後即書立切結書為憑,自原告82年2月11日起至97年10月7日退休日止,共15年8個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又原告係選擇舊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535,680元;又被告自97年
6月至97年9月止,積欠原告四個月工資共69,120元等事實,本院認有訊問被告之必要,爰裁定通知其被告應於期日到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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