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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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所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 王文科 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4日偵查中撤回對共犯甲○○、王文科部分之告訴,是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對被告甲○○、王文科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丙○○。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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