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緩字第四七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愛迪達衣服柒件、仿ENYCE服飾陸拾伍件、仿PHATFARM服飾壹佰壹拾壹件、仿TOMMY服飾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愛迪達衣服七件、仿ENYCE服飾六十五件、仿PHATFARM服飾一百十一件、仿TOMMY服飾一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