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未能戒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機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劉人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號
5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豪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南29線與南32線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