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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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元敬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元敬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元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因而違背其任務,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另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為貪圖利益,利用為他人提款之機會,趁機溢領款項,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2,5000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方元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元敬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受 邱于慈 之託,委請其持用邱于慈所申辦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邱于慈向 陳姿吟 所商借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上開銀行之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應允接受邱于慈之請託,並因而知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遂於同日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之提款機先行以陳姿吟上開郵局提款卡為邱于慈提領1萬元。詎其完成邱于慈所委託之任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與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陳姿吟上開郵局提款卡再提領2萬元,另以邱于慈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5000元,致上開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辨別系統對持卡人權限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受有委託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2萬5000元,並將上開溢領之款項均納為己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邱于慈之財產。嗣經邱于慈於同年11月4日使用上開帳戶時發現存款短少,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元敬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于慈、陳姿吟與證人 陳正雄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之存摺影本2份、交易明細表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騙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背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背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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