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段更正為「鄭光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數杯後,於翌日(21日)1時許飲酒結束即在友人住處睡覺,直至同日(21日)7時許始由友人載返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休息,嗣於9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外出上班」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追撞前方由 曾榮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車體受損,被告本人並因此受有輕傷而經救護人員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被告飲酒後尚有經過一夜之休息,故意程度尚低,並考量本件係初犯、他人所受損失亦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鄭光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數杯後,於翌日(21日)1時許,為友人搭載返回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休息後,於同日(21日)9時許,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LTX號之重型機車欲外出上班,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淨修街口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曾榮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T號自用小客車,鄭光哲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鄭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光哲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曾榮裕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