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致生危險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黃明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永安路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0時43分對黃明輝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
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