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3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1月3日、
到期日95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
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
於95年3月4日提示,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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