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顏彥 被告永順鱻水產行法定代理人 蔡皓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未遵期到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惟經被告陳報其當日確有到院,係志工未查得正確開庭之法庭,以致其無法準時報到,故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此有被告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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