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黃柏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突經本院裁定羈押,家中成員無不驚慌失措,請考量被告甲○○父母均有病在身,被告妻子為大陸配偶,被告兒女年紀尚小,有賴被告返家維持生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雖表示排尿困難、下腹疼痛,然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戒護送醫診斷後,疑為肌腱痛,已處方藥物治療,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7年9月4日彰所衛字第0970003290號函、被告外醫診療紀錄簿內頁各1紙在卷可憑,其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亦無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本案之加重強盜之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龍隆 、證人即少年郭○○、證人即被害人 劉芳妗顏居呈鄧兆宏 之證述在卷可稽,及西瓜刀2支、口罩3個、作案衣物5件、現金新臺幣1,000元、峰香菸45包、七星香菸64包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之家境,雖屬非佳,然與本案羈押與否要件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均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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