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6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647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甲○○、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明道高中時,邀同債務人甲○○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51,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尚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6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7,06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647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7.502%│││7064元│ 禾勤楊漢 │2月01日起││││││卿││││└──┴───┴─────┴──────┴──────┴───────┘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楊│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064元│禾勤,楊漢│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卿│││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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