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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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需款孔急,於96年5月26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 洪藙城 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甲○○實得20,000元。迄同年6月6日屆期時,甲○○因無力償還,乃與洪藙城約定將清償日延至同年6月10日,但須償還60,000元。迨同年6月10日清償期屆至,洪藙城告知甲○○,將至苗栗收款,即於當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鄉○○村○○○街○號1樓其經營之「富順機車行」出發,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前開車輛,再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員 黃當興 ,借得甫維修完畢之3282-ES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不知情之 孫蒂華 ),旋駕駛該車趕赴苗栗。同日16時許,洪藙城抵達甲○○位在苗栗縣銅鑼鄉銅○○○區○○路○號之住處,甲○○僅清償3萬元,無法提出其請求延期時所承諾之另3萬元,洪藙城一再催討,甲○○遂表示將向友人籌錢還款,駕駛MF-041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洪藙城則駕車尾隨在後。同日17時許,2人分別駕車行駛至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高橋坑東興橋下,洪藙城對甲○○遲遲未能籌得款項已感不耐,認為甲○○有意拖欠,遂令甲○○下車,要求立即償還欠款,並取出西瓜刀1支,敲打甲○○之肩部而加以恫嚇,未幾,又脫去西瓜刀之刀鞘,持刀欲朝甲○○揮砍,甲○○見此現在不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之意思,立即撲向洪藙城,與之發生扭打,洪藙城所持西瓜刀因而掉落地上,甲○○搶先取得,於洪藙城上前與其爭搶西瓜刀並以石塊、拳頭對其毆打之際,再基於防衛之意持刀揮向洪藙城,致洪藙城受有左側腹壁、左上臂、左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手腕等處受傷。不久,洪藙城已經失去攻擊能力,負傷跳下溪床,對甲○○之現在不法侵害已不復存在,然於洪藙城在溪床處聲稱,不會放過甲○○後,甲○○竟憤而萌生殺意,亦跳下溪床,持刀朝正欲游泳逃離之洪藙城後頸部猛砍2刀,洪藙城當場因脊髓遭西瓜刀刀刃切斷而死亡。甲○○見狀,將西瓜刀丟棄在附近草叢,隨即駕車逃逸。嗣於翌日(11日)7時25分許,案外人 黃日宣 在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0鄰132號對面之新隆溪溪床,發現洪藙城之屍體,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區○○路○號甲○○居處,拘獲甲○○,扣得行動電話2支、拖鞋1雙、休閒服1件、長褲1件,並由甲○○帶同,在案發現場扣得作案用之西瓜刀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藙城之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黃日宣、孫蒂華、黃當興、 曾志遠許鴻寶吳劍秋 、丙○
○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96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6至69、77至78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甲○○而言,其等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均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2日苗檢家醫(甲)字第
0040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9頁)、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950119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6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70、123、126頁),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均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鐘通公司」薪資支出憑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弘大醫院急診病歷及醫程單、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偵查卷第56、72、74至75、147至173、229、2
35、240頁、原審審理卷第81至82、85至86頁),分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
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960091165
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12日(96)醫剖字第0961100888號解剖報告書、(96)醫鑑字第0961100888號鑑定報告書、96年11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787號函、97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399號函(見偵查卷第263頁、審理卷第36至44、89頁及本審卷),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㈥洪藙城陳屍現場照片71張、3282-E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之照片2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誠信專業理財公司 邱明輝 」名片1張、被告受傷情形照片9張、5379-JX號自用小客車及「富順機車行」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共56張、被告及洪藙城行經路線行動電話基地台照片17張、扣案之西瓜刀1支、行動電話2支、拖鞋1雙、休閒服1件、長褲1件(見相驗卷第3至25頁、偵查卷第55、84至86、104至109、177至180、200至227、247至255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96年6月12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就其與洪藙城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及洪藙城游泳逃離時,其追至溪床持刀朝洪藙城後頸部猛砍等自白供述(含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進行模擬時拍攝之照片34張,及各該照片之說明文字,見偵查卷第16至26、87至103、112至115、119、132至144、192至
193、258至259頁),未據其抗辯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供述內容有前揭各項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遭洪藙城毆打後即頭暈、意識不清,為警逮捕後則心情慌亂、希望獲准交保,因而誤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原審辯護人並主張:洪藙城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遲至同日20時46分尚有撥出電話與人通話,講話均有相當時間,通話地點則為下午到達案發現場後,均未變更○○○鄉○○段○○○號,而當時被告已前往並刻正於苗栗市弘大醫院治傷,足證被告既未逗留在該地點,亦未將洪藙城之行動電話拿走,該通話確屬洪藙城自己所為無誤,故洪藙城於當日20時48分以前尚未死亡,被告自白於16時許,於河中追殺洪藙城並殺死洪藙城,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亦自白,曾於殺害洪藙城後返家,再於返家換好衣服後,返回案發現場觀看洪藙城之車輛有無開走,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此項行為,依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紀錄,亦無被告於事後返回現場之紀錄,亦證被告稱,其部分自白是附和警員之假設而回答並非事實,確屬有據等語。惟查:⑴被告與洪藙城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96年6月10日下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之時間,係96年6月11日18時30分(見偵查卷第1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 佐何雲宏 報告書),其拒絕接受夜間詢問(見偵查卷第14頁),經一夜休息後,於翌日(12日)上午始接受警方詢問、詳細供述案情,並非於遭洪藙城毆打後,或為警逮捕之初隨即製作警詢筆錄而為自白;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弘大醫院就診時,主訴騎乘機車不慎跌倒受傷,並未表明當時有頭暈、意識不清之症狀,經醫師診察後,亦僅確認其臉部鼻子旁及右手指有撕裂傷,未發現有腦震盪或其他可能影響意識之情形,此有弘大醫院96年10月27日弘院字第307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醫程 單可佐 (見原審審理卷第80至82頁);被告於96年6月12日上午警詢中自白犯行後,於當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對案情亦為大致相同且詳盡之供述,並曾逐一檢視警詢筆錄內容,確認記載均為正確(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雖檢察官未因其坦承犯行而給予交保機會,當庭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仍明確承認以西瓜刀砍死洪藙城之事實,又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119頁),儘管已遭羈押,被告於96年6月21日警方借提詢問時,依然供稱,先前警、偵訊所言實在,其有持刀朝欲游泳逃走之洪藙城頭部後頸猛砍等語(見偵查卷第133、140頁),更於檢察官複訊時陳稱:「(問:你的行為構成殺人罪,非正當防衛,意見?)我認罪」、「我罪惡深重,請儘快將我起訴」(見偵查卷第192至193頁),均未因交保無望而改變供詞,綜核上述客觀情事,實難認定被告係因頭暈、緊張或希望交保等理由而故為虛偽之自白。⑵洪藙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固有於96年6月10日20時42分30秒、20時46分50秒各1通「發話」(通話秒數各為208秒、76秒)及同日20時48分5秒「發簡訊」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58頁),然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1106157號函之說明可知,前揭2通「發話」之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該公司發送至客戶手機通知有語音留言於語音信箱之簡訊發送代表號碼,前揭「發簡訊」之發話號碼222則係該公司系統發送通知有一語音留言之簡訊代表號碼(見原審審理卷第107頁),再對照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該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6月10日20時42分29秒、20時46分49秒「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各為208秒、75秒之事實,再經本審函查,遠傳電信公司亦明確函復此等通話秒數事實上係未接通進入語音留言之秒數(見偵查卷第171頁及本審卷),顯見原審辯護人所質疑之上開通話紀錄,事實上乃他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度撥打洪藙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洪藙城無法接聽,是來電均被自動轉接至語音信箱,該他人分別在語音信箱中留言,電信公司系統再自動發送告知有語音留言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結果,並非洪藙城自行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由此反足以推論,當時洪藙城已經身亡之事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自白在河中殺死洪藙城與事實不符乙節,顯屬誤會;至於被告於砍殺洪藙城後,曾否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有無殺人行為之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即令被告此節供述不實,並不足推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訊問時,再三就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事實所為自白同屬不實,況卷內雖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由被告所駕駛之MF-0412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7時43分許已駛出雞隆村(見偵查卷第84頁上方照片),被告於19時46分許,始抵達弘大醫院急診(見原審審理卷第80頁弘大醫院函、第81頁急診病歷),其間相隔達2小時之情形以觀,確有充裕之時間,可供被告於返家更衣後又駕車前往現場察看,故被告此部分供述,仍難遽認為附和員警假設之詞而不可信,辯護人執此否定被告就殺人犯行自白之真實性,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皆無疑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96年6月12日原
審法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26、87至103、112至115、119、132至144、192至193、258至259頁)。
㈡洪藙城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其經營之「富順機車行」,駕車
自桃園前往苗栗與被告見面之過程,分據證人吳劍秋、曾志遠、黃當興、孫蒂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相驗卷第34至47、52至5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950119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洪藙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282-E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之照片、5379-JX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孫蒂華立具之領據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5、148至158、177至178、189至190頁)。
㈢洪藙城已經死亡,其屍體於96年6月11日7時25分許,在苗栗
縣銅鑼鄉興隆村10鄰興隆132號對面堤岸下之新隆溪溪床,為行經該地之案外人黃日宣發現,嗣由洪藙城之友人許鴻寶、曾志遠、父親丙○○指認無誤,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與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黃日宣、許鴻寶、曾志遠、丙○○等人警詢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45張、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0張可憑(見相驗卷第3至18、26至27、31、33、35、48至49、72、74至75、79頁、偵查卷第200至209頁)。
㈣洪藙城之屍體經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陳明宏 解剖
鑑定結果,認洪藙城因頸項部砍劈刀傷,頸椎及脊髓切斷死亡,致傷器械為具有長且銳利刃部之刀械,並具有相當重量,可能為西瓜刀或開山刀,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36至44頁)。
㈤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草叢中扣得西瓜刀1支,其上以紗布採
得之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洪藙城與被告之DNA,亦有該局鑑驗書、現場模擬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1至103、195至199、227、263頁)。
㈥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持西瓜刀砍殺洪藙城之
行為,洪藙城則確係遭被告所持西瓜刀切斷頸椎及脊髓以致死亡,被告之行為與洪藙城死亡之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曾於洪藙城欲游泳逃
走時,追至溪床持刀朝洪藙城揮砍,洪藙城頸部之傷勢應係2人搶刀時,伊為自衛持刀亂揮所造成,不知道會砍死人,且伊離開現場時,洪藙城尚未死亡,還有打電話給他人,被害人後頸部致命傷並非伊所砍云云。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遭受暴力討債,並在洪藙城以棍棒及西瓜刀傷害,以致生命遭受不法侵害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安全,起而反抗洪藙城之侵害,符合正當防衛規定,理應不罰;洪藙城僅是地下錢莊業者之一份子,被告不只受到洪藙城一個人威脅,亦受到整個地下錢莊業者威脅生命,出於自衛而傷害洪藙城,確有不得已之處,縱有過當之處,參酌被告當時生命確實受到重大威脅,亦應給予減刑或免刑;再者,被告於當時,僅是寄望用搶到的西瓜刀砍傷洪藙城,讓洪藙城可以鬆手不再糾纏被告,甚且希望洪藙城可以不再追究當日糾紛一事,內心所想,僅是欲儘速離開現場,故而揮舞西瓜刀,並無殺人之意,充其量僅有傷害犯意,縱因此造成洪藙城死亡,應僅負傷害致死罪責,不應以殺人罪論處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洪藙城因而跳下去,並往河床跑,
他站在下面還一直向我叫囂及恐嚇說:我不會放過你的。我一聽就火大了,就對著他說:既然你都不放過我了,我也給你死,大不了一命賠一命嘛,我還問他說,事情要做個結束嗎?洪藙城則回答說:我絕對跟你沒完沒了。我一聽更氣了,就拿著西瓜刀跳下河床上欲繼續追砍他,洪藙城見狀,跳入溪流中欲游泳逃走,我則立即追上前朝其頸部趴在水面下游泳狀之後頸部猛砍,到底砍了幾刀我記不清楚了,後來我見他不能動彈,沈下溪裡去了以後,我就走上來並將西瓜刀隨手丟棄在附近草叢中…」、「他確實有往下跳,也確實是想要游走,我才上前朝其頭部後頸猛砍」(見偵查卷第22至
23、140頁),於偵查中供述:「他後來跑到河床,他說不放過我,我就追下去河床,我跟他講,你要不要算了,他說不放過我,他就游泳要游到對面去,要跑掉,我那時很火大,想說他不放過我,那我就追上去了,從他後腦杓砍了他2刀,我砍完2刀,我就上來了,看他在水面上浮著,我看他不能動,就上來了,把西瓜刀丟在附近的草叢,就是警方所查獲的那1支」(見偵查卷第114頁),於96年6月12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我有說,你也受傷了,要去看醫生,但是他不願意回去,也不願意放過我,所以我就把他砍死,我有問他,到底要不要算,但是他說,他跟我沒完沒了…」(見偵查卷第119頁)等語,已就其追下溪床砍殺洪藙城至死之動機、過程及所見結果等犯案細節,屢次為詳細且一致之供述。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⒉洪藙城之死因,經鑑定結果,為頸項部砍劈刀傷、頸椎及脊
髓切斷,已如前述。原審於審理中,另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請鑑定人就「一、本件死者洪藙城頭頸部之傷痕及頸椎、脊髓斷裂情形,是否均係刀刃砍劈所直接造成?抑或可能係洪藙城遭砍後,頭部晃動、加深原本之頭頸部撕裂傷所致?二、如洪藙城頭頸部之傷痕及頸椎、脊髓斷裂情形均係刀刃砍劈所直接造成,其受此一砍劈刀傷後,是否仍可能有活動能力?或將立即癱瘓,甚至當場死亡?」等事項為進一步之說明,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本案死者頭頸部傷痕及脊髓切斷,係由刀刃直接砍劈所造成。㈡頸部脊髓切斷後將立即失去活動能力,四肢癱瘓」(見原審審理卷第88至89頁)。又再經本審檢送扣案西瓜刀函查被害人頸部之刀傷口是否此刀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復本案死者頸部傷勢可以由扣案西瓜刀砍劈造成,徵諸上揭鑑定意見,倘洪藙城之頸項部砍劈刀傷係於爭搶本案西瓜刀時,遭被告持刀亂揮所造成,洪藙城必定當場失去活動能力、四肢癱瘓,不可能再有被告自始不否認之跳下溪床、游泳離開等後續動作,故洪藙城之頸項部砍劈刀傷,顯然應如被告先前自白所述,係於跳下溪床後遭被告上前追砍始造成。洪藙城之頸部脊髓既已遭切斷,因而失去活動能力、四肢癱瘓,絕無再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之可能,且洪藙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10日16時38分37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後,除有2通來電轉接至語音信箱、接獲1通系統簡訊外,未曾再撥打或接聽任何電話之事實,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可證(見偵查卷第158頁及上述理由一、㈦),是被告所辯,離開現場前尚見洪藙城打電話云云,顯非事實。
⒊由被告所提出、借款時洪藙城交付之「誠信專業理財公司邱
明輝、專線:0000000000」名片1張(見偵查卷第10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名片上所留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於撥打時均不是由洪藙城接聽,洪藙城要找伊時,都是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曾志遠於警詢亦證述,洪藙城向其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相驗卷第37至38頁),以及警方在洪藙城平日所使用、案發當日停放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5379-JX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發現整齊擺置6支膠質實心長棍棒(見偵查卷第180頁照片2張)等情,足以合理懷疑,洪藙城經營地下錢莊之行業,因之不願身分曝光,且極可能於索討債務時使用預藏車內之棍棒,對債務人恐嚇或施暴。案發後被告之臉部鼻子旁、右手指受有撕裂傷,雙手手臂、腹部、背部、左膝蓋等處亦皆有明顯之傷勢,此有弘大醫院函、急診病歷、醫程單及被告受傷情形之照片9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05至109頁、原審審理卷第80至82頁),且警方在扣案西瓜刀上,以紗布採得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洪藙城與被告之DNA,亦有如前述,被告既無法還清積欠洪藙城之債務,衡酌上情及被告未能還清所欠債務之事實,其所辯,案發當日曾遭洪藙城毆打、持西瓜刀攻擊,並與洪藙城爭搶西瓜刀乙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係不實,應堪採信。對照被告上開自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洪藙城所受致死傷為頸項部砍劈刀傷,其餘諸如左側腹壁、左上臂、左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手腕等部位所受銳器切割外傷,顯係發生於洪藙城尚未跳下溪床、仍在攻擊被告、爭搶西瓜刀之期間,此際被告因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若洪藙城持續進逼,甚至將西瓜刀奪回,勢必對被告之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是其揮刀砍傷洪藙城左側腹壁、左上臂、左手大拇指、右手虎口、右手腕等非致命部位,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屬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在有效防衛之必要範圍內,雖被害人除後頸部致命傷外,其餘傷勢亦不輕(如左腹壁傷勢),惟正當防衛並不以侵害與防衛所致危害程度屬相當為必要,面臨不法侵害,防衛尚可能不及,被告主觀上應無暇顧及西瓜刀將砍至被害人身體何處,縱有部分傷勢不輕,亦不能逕謂有防衛過當情事,被害人遭砍中左腹壁,傷勢嚴重,始未再繼續侵害被告,並跳下河床,此情非必違反情理,是此部分應阻卻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砍殺被害人後頸以外之犯行,亦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容有誤會,此部分應屬正當防衛範疇,且未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因係基於防衛意思為之,並無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當亦無是否經合法告訴問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成罪之殺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於洪藙城遭被告擊退、負傷跳下溪床後,洪藙城手無寸鐵,所在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有3、4公尺之落差(見原審審理卷第143頁證人 陳增堭 證述)、約10公尺之距離(見原審審理卷第150頁被告供述),西瓜刀復牢牢掌握在被告手中,場面已由被告控制,洪藙城明顯已不再具有對被告構成威脅之攻擊能力,縱使在溪床對被告叫囂,亦不過為情緒之發洩,並未危害被告之生命安全,被告可以逕自離開現場,卻一氣之下,跳下溪床,持刀朝正欲游泳逃離而非對其攻擊之洪藙城揮砍,此時客觀上無防衛之情狀,被告主觀上亦絕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自無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之可言。而被告行為時所持之西瓜刀,刀鋒銳利,刀刃沈重,以此種兇器朝人之頭頸部恣意揮砍,相當可能對頭顱、腦部或脊椎造成嚴重損傷,因而致人於死,乃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身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又焉有不知之理?其以西瓜刀自後朝洪藙城之後頸部揮砍數刀,對洪藙城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而顯有殺人之故意,所辯僅有傷害犯意、無殺人意思、不知會砍死洪藙城乙節,亦殊非足採。
⒋被告辯稱伊係對被害人耳朵上面的後腦杓砍一刀,並非後頸
部,伊於地方法院看到的被害人照片與於本院所見不同,請求鑑定照片云云,然經本院提示被害人照片,被告確認即為案發日與伊衝突之人無訛(詳本審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卷附被害人照片顯示,其耳朵上方後腦杓似無何明顯深刻傷勢,又經本審函調原審公設辯護人所提供被告閱覽之照片,經原審法院檢送全部影卷,並無任何未見於本案案卷之照片存在,被告稱伊曾見被害人耳朵上面後腦杓處有刀傷之照片云云,實屬無據,亦無傳訊原審辯護人之必要,被告揮刀自被害人身後頭頸部猛砍,伊於歷次訊問未曾稱於被害人倒地後,有上前詳細審視被害人傷勢,被告對被害人既未加救治,當不會詳細檢視其刀著點,所述伊僅係砍中被害人耳朶上後腦杓,並非砍到後頸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或刻意杜撰混淆,無可採信,亦無鑑定照片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前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陳述,均不足據為對
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有專業知識水準以上之法醫師云云,然本案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多次鑑定、函復,並無再傳訊法醫師之必要,又被告稱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當日16時38分37秒後即無通話紀錄(詳97年10月20日狀),是聲請命警計算被告離開現場步行至停車處,再開車至興隆村攝影機位置所須時間,然各人攀爬、步行、開車速度快慢不一,有無迷路繞路,有無因受傷休息或其他原因在途中佇留等眾多變數,均足影響計算得時間之長短,縱命警重建計算,結果亦未必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並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㈧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向洪藙城借得30,000元,且無力償還該
30,000元,惟被告就其與洪藙城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延期條件等情,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本院認被告為前開供述時,均明確坦承殺人之犯行,應無必要刻意掩飾、虛構借款及還款之過程;且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0月29日信卡字第09693550254號函檢附之被告96年6月信用卡帳款通知書,顯示被告曾於96年5月31日在萬泰銀行苗栗分行預借現金6,000元、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店消費11,580元(見原審審理卷第84、86頁),證人即被告任職之「鐘通公司」會計 鍾莉華 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6月8日向伊領取薪資8,823元,被告又多次陳稱,前揭11,580元之消費是「刷卡換現金」,則加總上述金額,被告於96年6月10日與洪藙城會面前,至少已籌得26,000餘元,與30,000元相去不遠,不無可能於另以其他方式籌款後,湊足30,000元交付洪藙城;儘管警方僅在洪藙城身上查得現金8,100元,洪藙城既係在溪中死亡,屍體漂流至附近沙洲為人發現,其身上部分現金或隨身攜帶物品遭溪水沖走,尚非難以想見之事,是不能以此否定被告確曾交付30,000元之可能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所辯,已償還洪藙城3萬元乙節,應予採信,被告乃因無力清償要求延期所需額外償還之3萬元,始與洪藙城發生衝突,進而萌生殺意殺死洪藙城,公訴意旨認定與此略有出入,尚屬誤會。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就殺人罪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及妨害風化、詐欺前科(參原審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害人借貸30,000元,屆期無力償還,約定延期後需償還60,000元鉅款,屆期後,又僅能清償30,000元,遭被害人一再催討,甚至暴力相向,先基於防衛之意思,搶得被害人所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於被害人已失去攻擊能力、停止侵害並逃離後,卻因不滿被害人不願放棄追究,再持刀追向被害人,朝被害人頭頸部揮砍,致被害人因脊髓切斷而當場死亡,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略嫌過重,爰量處以有期徒刑13年6月,又以扣案之西瓜刀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拖鞋、休閒服、長褲、行動電話等物,則與被告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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