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 劉秀英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桔興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秋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桔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桔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台北市○○區○○街91之1號,於民國90年5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桔興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於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時,即應準用民法第1177條以下有關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定程序,進行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桔興已於民國90年5月17日死亡,留有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該土地抵押權人,茲因被繼承人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被繼承人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報明法院之情形,而被繼人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自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經徵得王秋芬律師之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劉桔興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稽。王秋芬律師擔任律師多年,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劉桔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定王秋芬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桔興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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