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