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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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秉宏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許秉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秉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2張」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的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核被告許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徐教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撫養1歲之小孩,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被告許秉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宏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㈢、㈣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嗣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以攀越逾越未上鎖門窗方式進入徐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教所有放在上開住處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
二、案經徐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秉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攀爬│││時之自白│逾越門窗方式,進入告訴人││││徐教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徐教之告訴代理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攀爬│││ 林麗秋 於警詢時指證。│逾越門窗方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現金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9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24747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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