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拯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拯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板橋郵局」補充更正為「板橋國慶郵局」、第10行「15時許」補充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16行「足生損害於 林惠民 」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林梅欽 之全體繼承人」、第18行「108年11月12日」補充更正為「108年11月12日11時36分許」、倒數第2行「足生損害於林惠民」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董金珠 之全體繼承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另具狀陳述其與父母林梅欽、董金珠同住已久,而父母生前即失智、中風及不良於行,其長期負責保管處理林梅欽、董金珠之帳戶資料,況於父母死亡後,其為支付喪葬費用,始支領林梅欽、董金珠帳戶內之款項,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支付林梅欽、董金珠之喪葬費用之事實,固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3份及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各2份,而可認被告確有支出林梅欽、董金珠之喪葬費用之事實,惟林梅欽、董金珠於死亡後,即無可能授權被告使用印章、領取金融帳戶款項的可能,又縱林梅欽、董金珠帳戶內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其使用目的仍無礙該些款項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則林梅欽、董金珠死亡後,金融帳戶內存款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於使用前仍應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否則即應自行給付後,再依法律程序請求其他共有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另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並未遇過此類情形,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然被告已為成年之人,對於父母林梅欽、董金珠死亡後,其等無可能再製作、行使文書,所遺之財產亦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事實,應是知悉,其僅因便宜行事而為上開行為,難認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2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梅欽、董金珠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其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冒用林梅欽、董金珠名義,蓋用林梅欽、董金珠之印章,佯以林梅欽、董金珠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林梅欽、董金珠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領得款項之金額、用途,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所領之金額非屬鉅款,且犯罪之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盜蓋林梅欽、董金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業已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告林拯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拯民與林惠民為兄弟,林梅欽及董金珠為渠等之父母。林梅欽與董金珠生前與林拯民同住,嗣林梅欽於107年10月24日7時15時死亡,董金珠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林拯民明知林梅欽、董金珠死亡後,渠等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林拯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林梅欽板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董金珠板橋國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未經林惠民等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①於107年10月24日15時許,持林梅欽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後埔郵局,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林梅欽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林梅欽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林梅欽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林梅欽欲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惠民及郵局對於林梅欽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於108年11月12日,持董金珠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板橋後埔郵局,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董金珠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董金珠名義,填寫2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董金珠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董金珠欲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惠民及郵局對於董金珠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惠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拯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林梅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四)董金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盜用林梅欽、董金珠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①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