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即第三人良鴻陞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孝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銘鱗 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良鴻陞有限公司,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37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9、13、43至45、61至69、82、83、113所示之扣押物、編號153所示扣押之4臺「1對1醫療口罩機臺」中之1臺,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良鴻陞有限公司(下稱良鴻陞公司),並非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等人所有,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銘鱗公司間之代工生產合約、統一發票可以證明,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涉犯行無關,難供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就附表二編號153所示之扣押物,非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則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唐孝威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勘驗扣押物時,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131、132、134至136、145、150、151所示之物,亦聲請發還)。
貳、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亦為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張燦麟 、公司副總即被告 張珏銘 ,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被告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劉又溍 、被告 劉恩齊 則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共謀製造、分裝、運送及販賣醫療口罩,均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罪(嗣經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由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扣押在案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案物所處位置之平面圖、扣案物照片、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等證據存卷為證。被告張燦麟、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均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訛,並有卷附之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聲請人提出之代工生產合約、統一發票可參,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明確。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供或預備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口罩,固有留存以為證物之必要,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為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之被告銘鱗公司、 張璨麟 、張珏銘、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已如前述,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然縱有實際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製造醫療口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非屬得沒收之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也難認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本案之醫療口罩,復依自110年5月1日起,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規定部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亦無應予或得予沒收或行政沒入之規定。本院經審視全案卷證,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實際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醫療口罩,並非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另考量此部分物品之價值非低、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已載明,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暨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是否發還與聲請人一節,則於110年
9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確為第三人所有,是否合於發還要件,若符合發還要件,則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4、5之部分,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仍存爭議,此有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附表二編號8至10之部分,因與被告銘鱗公司、張璨麟、張珏銘製作本案醫療口罩後,係使用何種包裝外盒將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包裝出貨,事涉被告劉又溍等人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將來須進一步調查之可能性不低;此外,附表二編號6、7、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之醫療口罩,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就地封存,抽取樣品予以查核或檢驗後,再行處理,如已發生重大危害、不能改製,或雖可改製使用,但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製而屆期未改製者,應由主管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5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本質上自不宜逕行發還並命保管。是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並非聲請人所有,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尚有未明之處,為免暫行發還與聲請人保管後,衍生後續糾紛;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固為聲請人所有,惟仍具有留存以為證據之顯著必要性;附表二編號6、7、11至13所示之物,雖亦為聲請人所有,然既屬被告銘鱗公司等人未經法定程序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衡其性質,本即不宜暫行發還與聲請人保管,並兼顧未來仍有由行政機關命限期改製或裁處沒入銷燬之可能,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一: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良鴻陞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藍色面料7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熔噴布5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3色布16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4熔噴布19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5白色親膚層其中57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6黑色親膚層5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7黑色面料10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8熔噴布2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9藍色面料23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10黃色面料10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11粉紅色面料8.5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12綠色面料3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13橘色面料2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14藏藍色面料14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15水藍色面料4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16綠色布12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17淺藍布其中44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181對1醫療口罩機臺1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3(XY4-1部分;詳本院11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附表二:不予暫行發還聲請人良鴻陞公司之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親膚層5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外層布5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親膚層86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白色親膚層其中24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5淺藍布其中29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6銘鱗袋裝醫療口罩29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7銘鱗盒裝醫療口罩11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8口罩包裝盒18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9口罩包裝盒28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10口罩包裝盒15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11銘鱗無包裝醫療口罩14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512銘鱗無包裝醫療口罩1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13銘鱗無包裝兒童醫療口罩2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